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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50000 篇文书

  • 张某某、梁某某、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决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、梁某某、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,致二人轻伤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,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,不宜区分主从犯。被告人张某某、梁某某、杨某某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三人均系自首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、梁某某、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,确有悔罪表现,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。经社区矫正机构对三被告人进行评估,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,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,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。

    法院:淅川县人民法院

  • 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且负事故全部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封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依法可从轻处罚;被告人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可,并已预付赔偿金,可酌情从轻处罚,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,本院予以采纳。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,打击刑事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

    法院:淅川县人民法院

  • 肖某某、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肖某某、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,而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,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。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宋某某、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,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定从轻处罚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淅川县人民法院

  • 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鉴于被告人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,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。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,打击刑事犯罪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淅川县人民法院

  •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且负事故全部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在现场等待,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依法可适当从轻处罚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,确有悔罪表现,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,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,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,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,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,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,依法可宣告缓刑。

    法院:淅川县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,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,发生交通事故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罪名成立,应予支持。故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(危险驾驶罪)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(罚金)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(缓刑)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梨树县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,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,发生交通事故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罪名成立,应予支持。故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(危险驾驶罪)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(罚金)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(缓刑)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梨树县人民法院

  • 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*甲在生产、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,施工中不亲临现场指挥作业,即未对参与施工人员进行技能培训,在具有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也没有落实安全防范措施,导致事故发生,致1人死亡,李*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。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李*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成立自首,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,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,考虑到李*甲并不希望发生责任事故的过失心态,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,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。依照《中华人

    法院:木兰县人民法院

  • 李**,翟**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**、翟**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,明知甲基苯丙胺为毒品而予以贩卖,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;被告人翟**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。被告人翟**系一人犯数罪,应对其数罪并罚。翟**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行为属立功,可以对其从轻处罚。李**及翟**在庭审中均辩称二人没有交易毒品的事实,两次交易毒品时给的均是手机钱,因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交易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且能相互印证,二人在庭审中的辩

    法院: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

  • 陈*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*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,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陈*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可对其从轻处罚。被告人陈*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,应依法减轻处罚。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巴彦县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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